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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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2罪,其中一罪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亦較修正前刑法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之2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銷燬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核非減刑範圍,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各編號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併予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