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著手於詐術行為之施行,惟被害人等均未匯款即遭查獲,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多次詐欺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法前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向五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均屬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情節較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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