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8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9日下午7時20分許,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遠離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