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6年9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之住宅,沿該住宅前方樑柱旁邊之水管,攀爬至該住宅2樓,利用2樓窗戶未上鎖之便,打開窗戶攀爬侵入乙○○之住宅,並走上該住宅
3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該房間中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返回家中之乙○○發現,甲○○隨即沿3樓排水管攀爬而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記下甲○○之上開車號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再次進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部分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