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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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於減刑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丙○○○駕駛上揭贓車在高雄縣○○鄉○○○路高分16號電線桿前,與 張育瑜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乙○○亦已取回失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