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9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 楊明仁 (另行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高雄市立殯儀館時,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白鐵製資源回收分類桶1個,置放在該殯儀館外草坪上,竟與楊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上揭白鐵製資源回收分類桶1個搬至其2人所乘騎之輕型機車上,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易緝字卷第66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 周水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見上開警卷第26頁、第27-2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與楊明仁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且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及其職業工,國小畢業之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在96年
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