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面」更正為「以其所有之鐵鉗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面」、第7行「 蔡文 國校」更正為「蔡文國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被告乙○○行竊車牌所使用之鐵鉗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鐵鉗既係用以卸下固定車牌之螺絲,材質堅硬、有一定長度足供施力、且有適於拆解螺絲之形狀等特性,當認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踐行罪名變更告知程序),並依法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甲○,且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車牌所用之鐵鉗1支,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且又未扣案,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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