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聰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聰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俊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九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文聰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聰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勒戒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聰永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第一百十四項、第八十九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與 李泳靖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老獅」及「TAKE」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老獅」提供技術,「TAKE」提供器具、資金及地點,李泳靖、丁聰永負責現場製造工作,製毒所得則由眾人朋分,渠等即自九十八年七月間起,先由丁聰永依「老獅」指示,採買可供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藥劑、器具設備,並搬運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南坑一三-一號、一三-二號空屋內設置毒品製造工廠,由丁聰永、李泳靖在該空屋內,使用藥劑及器具設備,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五項甲基麻黃鹼、第七項假麻黃鹼成分之顆粒感冒藥泡水溶解過濾,再調整酸鹼值後隔水加熱,將水分蒸發晾乾結晶後,取得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甲基麻黃鹼、假麻黃鹼後,再與氯化亞硫醯氯化劑反應(即鹵化過程),將該階段產物氯假麻黃鹼、氯甲基麻黃鹼置入作為反應器之可樂筒內,加入含有過渡金屬鈀、鋇之催化劑,並灌入氫氣催化(即氫化過程)之方式,欲以上開方式即「艾德蒙」法來製造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李文聰為丁聰永之友人, 明知渠 等在上址從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竟受丁聰永之邀而與丁聰永、李泳靖等人共同承前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上址(起訴書另誤載李文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往上址部分應予更正),參與清洗容器、搬運物品、整理現場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氯化過程等毒品製造行為,渠等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在上址內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混合物,然N,N-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部分則因提煉無功而不遂。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獲報,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前往上址埋伏,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恰遇丁聰永駕車搭載李文聰、李泳靖欲自上址離去,即上前逮捕渠等三人,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之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聰永辯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詳偵卷第八0、八一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所持理由係以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遭到調查員不當取供,已影響伊於偵查時陳述之自由意志,且檢察官偵查時筆錄之製作亦未盡符合伊之陳述真意,而認伊於偵查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丁聰永接受調查員詢問完畢後,因對詢問筆錄之記載表示異議,故同時聲明將於日後向法官解釋等情,確經原審勘驗詢問筆錄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四至三五頁),然經審酌該份詢問筆錄之內容,尚難認負責詢問之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或假藉檢察官名義以求取供之情形。嗣丁聰永接受檢察官偵訊,相對於先前調查員所為之詢問,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與調查員之詢問間並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被告丁聰永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之自由意志,應未受到之前調查員詢問時之影響。況檢察官之偵訊,為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距丁聰永接受調查員詢問完畢之時間即同日三時五十分,二者間有相當時間,有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更無從執被告丁聰永於詢問時之情況,認其於偵訊時有不能本於自由陳述之情事,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丁聰永偵查時之自白錄音帶後,已確認偵查自白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被告丁聰永之陳述意思,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六至五六頁),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丁聰永於偵查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吳克俊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在卷,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聰永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有關毒品製作過程筆記,若我有意圖想要去瞭解如何製造毒品,在我心裡當然不會說出來,會去抄寫筆記,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我有做,我是因為不了解,看了一下才去抄寫,我否認有製造毒品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聰坦承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我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當天我只是去幫忙清洗東西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詳偵卷第七六、七七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泳靖於原審證述(詳原審卷㈠第二0頁反面、三0頁反面、卷㈡第九七至一0一頁反面)、證人即北機組調查員吳克俊於偵查時證述(詳偵卷第三五七至三五八頁)及證人即前往案發地點支援之調查員 江耿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原審卷㈡第九三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二四至三八、一二二至一二七、一五五至一七六、二二二至二四八頁)及渠等用以製毒參考之筆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六六至四0一頁)。而被告丁聰永上揭犯行亦經其於偵查時自承:其與李泳靖、李文聰於上揭地址一同製造毒品,是「老獅」介紹其與李泳靖認識,「老獅」並教導如何粹取麻黃素,並指示其應李泳靖需要添購物品,其用鹼和鹽酸製造麻黃素,係將感冒藥泡水溶解過濾,加鹼及酸後隔水加熱,把水分蒸發並把剩下溶劑倒入塑膠淺盤內晾乾結晶,扣案紙條內載製造方法是在其身上找到沒錯,是「老獅」寫的並交付其參考,其作出大料(即麻黃素)後又粹取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現場主要由其負責指導,李泳靖是「TAKE」介紹過來等語在卷(詳偵卷第八0、八一頁)。
㈡至被告丁聰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聰永上揭犯行,業經
證人李泳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九七頁反面至一0一頁反面),且與被告丁聰永偵查時自白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被告丁聰永雖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惟被告丁聰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中部分扣案筆記資料確係其記載無誤(詳原審卷㈢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經檢視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筆記資料,當中記載「藥丸和水浸泡後用過濾方式濾掉殘渣,剩餘的水加鹼至11,抽取白色物再將白色物中加些許的水,倒入濃鹽酸使其酸鹼度為5.5至5.6,然後加熱至70度左右,倒入盒中將其結晶」、「大料比例1公斤、1.氯仿2000cc加入浸泡1小時,2.強酸400cc加入後等其變為紫色,3.乙醚1000cc讓大料呈現原本之固體,再去除多餘水份」、「氫氣壓表調為2,氫反應為桶溫上升,至壓表數字不下降為止,把搖好的水用碳粉過濾(沾溼濾紙灑上碳粉)…」及「碳粉濾過的水則酸鹼值調到5.6,再以現重量加入蘇打(粒狀)1公斤加25公克,攪拌均勻後加熱至70度左右時加鹽,…,攪拌均勻後等結晶」等文句以觀(見偵卷第三七六、三七七、三七九、三八0頁),該等筆記資料明顯是記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經鹵化、氫化與結晶之過程,復審酌本案被告丁聰永係正於離開製毒場所之際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之情,就上揭事證相互勾稽觀察,證人李泳靖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是被告丁聰永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本件被告李文聰雖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云云。然被告李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只是幫忙他將車上東西搬下去,我是到現場之後,才猜到是什麼東西,可是知道以後我沒有辦法走開,就只好幫忙洗桶子,清理物品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且證人李泳靖於原審證述:丁聰永叫我與李文聰先清洗盛裝過稀釋感冒藥丸要過濾成製成麻黃素前水的水桶,清洗完後丁聰永又叫我與李文聰將玻璃杯內的水加熱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九七頁反面),是被告李文聰於本件犯行所為之行為,應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揭所述,自非幫助犯。是被告李文聰上揭所辯,自係誤會。
㈣另現場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液態混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六點三五%及四點四九%,惟查扣案物中並無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復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確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及殘留該等先驅原料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器具、設備,確符合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由鹵化、氫化反應至結晶三階段步驟之必須配備,為一組具有將鹽酸麻黃素製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備組合,合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以上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四八三六一號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五一四三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五0至一五四頁)。
㈤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藥效可經口服、煙吸或以注射等多種施
用方式影響人體,未完全脫水乾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其施用藥效,故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之認定標準應採廣義解,已經化學製造反應將原料轉化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可供人施用者即屬之,而本案查獲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液態混合物,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既已足供人施用,自可視為製成品,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聰永、李文聰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第一百十四項、第八十九項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聰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李泳靖及綽號「老獅」、「TAKE」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包括犯行同時構成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以一包括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李文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文聰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及本院訊問筆錄(詳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李文聰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自有未洽。被告李文聰以伊於原審有自白認罪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文聰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李文聰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與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規模數量龐大,渠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李文聰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所示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之器具,均屬第二級毒品或包括第二級毒品在內已無從析離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其內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無從析離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料、器械、藥劑等物,均為被告李文聰與被告丁聰永、同案被告李泳靖所有,係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李泳靖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採證紀錄,經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丁聰永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聰永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與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規模數量龐大,渠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應受非難,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所示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之器具,均屬第二級毒品或包括第二級毒品在內已無從析離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其內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無從析離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料、器械、藥劑等物,均為被告丁聰永、李文聰與同案被告李泳靖所有,係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採證紀錄,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聰永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及殘留毒品之器具┌──┬───────┬─────────┬──────────┐│編號│品名│數量(淨重)/單位│備考│├──┼───────┼────┬────┼──────────┤│一│鹼水(液態甲基│103.54│公克││││安非他命)││││├──┼───────┼────┼────┼──────────┤│二│酸鹼檢測儀│1│具│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析離│├──┼───────┼────┼────┼──────────┤│三│可樂瓶反應器(│1│件│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號2之2)│││非他命且無從析離│├──┼───────┼────┼────┼──────────┤│四│磅秤│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析離│├──┼───────┼────┼────┼──────────┤│五│冰醋酸(編號3│281.34│公克││││之3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六│氫氣瓶│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析離│└──┴───────┴────┴────┴──────────┘附表二:本案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殘留先驅
原料之器具┌──┬───────┬─────────┬──────────┐│編號│品名│數量(淨重)/單位│備考│├──┼───────┼────┬────┼──────────┤│一│鹽酸麻黃素│3│包│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二│大塑膠桶│1│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三│玻璃燒杯│1│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四│瓦斯桶│1│桶│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五│電爐│1│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六│液態麻黃素│3│桶│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七│卡式瓦斯爐(22│2│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之1及22之3)│││料甲基麻黃鹼│├──┼───────┼────┼────┼──────────┤│八│塑膠量杯│2│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九│鹽酸麻黃素結晶│1│包│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十│塑膠盤│6│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十一│鹽酸麻黃素(大│1│件│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燒杯)│││假麻黃鹼│└──┴───────┴────┴────┴──────────┘附表三: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淨重)/單位│├──┼─────────────┼────┬────┤│一│可樂瓶反應器(編號2之1)│1│個│├──┼─────────────┼────┼────┤│二│瓷漏斗│1│個│├──┼─────────────┼────┼────┤│三│鹼片│1│包│├──┼─────────────┼────┼────┤│四│丙酮│1│桶│├──┼─────────────┼────┼────┤│五│鹽酸│1│桶│├──┼─────────────┼────┼────┤│六│溫度計│4│個│├──┼─────────────┼────┼────┤│七│攪拌器│1│個│├──┼─────────────┼────┼────┤│八│快速爐│1│個│├──┼─────────────┼────┼────┤│九│酸水│1│個│├──┼─────────────┼────┼────┤│十│鹼水│1│包│├──┼─────────────┼────┼────┤│十一│蘇打粉│1│包│├──┼─────────────┼────┼────┤│十二│鹽│1│包│├──┼─────────────┼────┼────┤│十三│濾紙│1│包│├──┼─────────────┼────┼────┤│十四│卡式瓦斯爐(編號22之2)│1│個│├──┼─────────────┼────┼────┤│十五│微波爐│1│個│├──┼─────────────┼────┼────┤│十六│真空馬達│1│個│├──┼─────────────┼────┼────┤│十七│攪拌勺│2│個│├──┼─────────────┼────┼────┤│十八│鑰匙│2│串│├──┼─────────────┼────┼────┤│十九│手機│5│支│├──┼─────────────┼────┼────┤│二十│安非他命製造筆記│1│組│├──┼─────────────┼────┼────┤│二一│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二二│安非他命製造筆記│3│本│├──┼─────────────┼────┼────┤│二三│試紙│2│件│├──┼─────────────┼────┼────┤│二四│分液漏斗│1│個│├──┼─────────────┼────┼────┤│二五│防護衣│1│件│├──┼─────────────┼────┼────┤│二六│搖臺│1│個│├──┼─────────────┼────┼────┤│二七│醋酸鈉│1│罐│├──┼─────────────┼────┼────┤│二八│冰醋酸(編號03之1、03之2)│2│罐│├──┼─────────────┼────┼────┤│二九│天平│1│個│├──┼─────────────┼────┼────┤│三十│碳粉│1│包│├──┼─────────────┼────┼────┤│三一│乙醚│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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