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羅濟忠 被告THEAMJ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9日在國內結婚,詎被告於96年5月4日間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4日離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2鄰水流25之3號,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6年5月4日離家,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1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