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良原名陳維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94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錦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948號函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