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敬三街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不詳品名兇器,見丙○○所有之車號00—八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前揭兇器剪斷該車左側車門車鎖接線並撬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於桃園縣○○鄉○○路○段與宏慶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受友人之邀,偕同乘車前往樹林地區,途中竟遭警方臨檢,友人自駕駛座棄車逃逸,伊因左側車門貼牆無法開啟,始由駕駛座右側車門下車,無端被誤認竊賊云云。然查,車號00—八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十許為竊賊剪斷該車左側車門車鎖接線並撬開車鎖而竊取,該車尋回時,其內之音響、備胎等物均已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又警方尋獲該輛汽車時,確目擊被告自車內駕駛座位置走出,當時並未發現另有其人等節,復據證人甲○○即承辦警員結證屬實;是以車損狀況而言,竊賊必係持足生人體生命危害之利器而破壞車鎖行竊,而該車自失竊迄循獲時間不過九小時許,失竊地距查獲地復有相當距離,車鎖及鑰匙均不曾重新配備,足見該車應尚未轉手他人收受,猶在行竊人占有使用中,被告所稱該車駕駛另有其人,時稱為林姓友人,或稱為「大胖」,時又稱「 阿連 」,經詰之又稱為「大胖連」,始終未能提供正確名籍以憑傳證,就何以與友人駕贓車同行,則或曰陪同討債,或稱前往賭博云云,前後齟齬矛盾,顯其所謂友人云云,純虛烏有,該車由被告持兇器竊得,占有駕駛中為警查獲,要屬無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持兇器行竊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求科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格不低,行竊之際所攜帶之兇器既足以破壞車鎖,對人身安全所生危害自亦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斧頭等物,並非違禁物,既為被告所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誠路口,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鋼琴一台,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聲請併案人以被告占有被害人乙○○失竊之鋼琴為憑,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固非全然無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該鋼琴乃不詳姓名之「曹姓男子」所寄放等語,核按持有贓物之原因確非僅竊盜一端,或出於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或出於詐欺、搶奪,均不無可能,既無積極證據確認被告取得上開鋼琴之手段出於行竊,即非得任意臆測之,尚難遽認其涉犯竊盜罪,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應退回有權偵處機關,另行偵處被告是否涉犯寄藏贓物罪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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