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新竹科學園區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公司)上班,途經同市○○○路○○巷、一四二巷巷口之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 洪金樹 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轉至一四二巷),因雙方均閃避不及,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該十字路口發生碰撞,洪金樹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死亡。
二、案經洪金樹之子甲○○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洪金樹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事故現場圖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相驗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可資佐證,並有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眾晶字第九OOO一八號函附之被告出勤未刷卡記錄、請假記錄暨公傷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被害人洪金樹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撞擊後,導致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死亡之事實,除有南門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相驗卷外,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四幀等均附於相驗卷內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亦疏未注意之被害人洪金樹因而死亡,顯有過失。再者,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資料送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洪金樹駕駛拼裝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九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之情狀,且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十八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認本案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