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一九八七四六號,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 主張渠 等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之間亦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一九八七四六號,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蕭和育 與被告所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蕭和育代簽,原告二人之簽名係蕭和育所偽造,因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蕭和育簽發交付 予伊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之間亦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訴外人蕭和育代簽,原告二人之簽名係蕭和育所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確係蕭和育所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之簽名係蕭和育未經原告二人授權所偽簽等情,亦據證人蕭和育到庭證述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