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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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宗達運通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住處附近之榮民服務處前,欲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時,應注意在倒車時亦應留意車前、後狀況及是否有人、車經過等情,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已暗,更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退停車,適有正橫越馬路之老太太 楊林金葉 (00年0月00日生),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使楊林金葉受有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併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及重度昏迷等傷勢,於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事發後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楊林金葉,導致被害人因受有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併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及重度昏迷等傷勢,終因傷重不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於發生事情後主動到派出所表示他因開車撞到人要備案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楊林金葉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八九年新醫診字第二二O九六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憑。
被告甲○○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此據其陳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雖非於執行業務中、亦非駕駛大貨車開車肇事,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從事駕駛行為時自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查,被告甲○○於肇車後主動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因此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等,並考量其於事發後即勇於處事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