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第四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丙○○發覺旋在該住處門外與不知名之鄰人合力逮獲乙○○,而報警查獲;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新竹市○○路○段○○○巷○○號丁○○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客廳內放置丁○○之剪刀一支,遂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進入臥室撬開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抽屜內財物之際,旋為在屋內廚房之丁○○發覺,高聲呼叫不知名之鄰人合力逮捕乙○○,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報警查獲,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除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三千元乙節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進入丁○○屋內,僅撬開房內抽屜鎖頭尚未找尋財物即被丁○○發覺,亦未竊取財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丁○○出具之領回剪刀一支之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衡諸被害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自承其見被害人丁○○住處大門未鎖即進入,先至客廳拿取剪刀一支使用為竊盜工具,再進入臥室撬開抽屜鎖頭即為屋內即被害人丁○○發覺等語(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既已撬開抽屜鎖頭,雖尚未以雙手找尋財物,然其以雙眼搜尋抽屜內財物,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丁○○發現而未遂,其既以雙眼搜尋抽屜內財物,即屬已著手竊盜,其所辯並未竊取丁○○之物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罪之竊盜罪(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第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未據起訴,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起訴部分(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審理,被告既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屬起訴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尋得財物即為被害人丁○○發覺而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不宜輕恕,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不勞而獲取利益、連續二次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竊盜工具剪刀一支,屬被害人丁○○所有,業據其領回,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手持螺絲起子一支開啟新竹市○○路○○號告訴人甲○○住處大門,侵入告訴人甲○○住宅,著手搜尋財物時旋為在屋內客廳看電視之告訴人甲○○發現,被告即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欲修繕房屋而藉故離去,始未得手;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侵入新竹縣東美路七七號被害人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時旋為在屋內之被害人之公公 張振義 發現,始未得手,因認此部分被告係犯侵入住宅、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已著手搜尋告訴人甲○○(侵入住宅部分合法告訴)及被害人戊○○屋內財物,而告訴人甲○○亦均證稱被告撬開其住處大門進入後,見其在客廳內看電視,即向其佯稱欲修繕房屋而藉故離去等情,顯見被告未及搜尋屋內財物即為告訴人甲○○發現而藉故離去,證人張振義亦證稱被告撬開其住處大門進入後,見其在屋內,且家中小狗聞聲跑出,被告即離去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真實,堪以採信,被告既未及搜尋屋內財物即為告訴人甲○○、證人張振義發現而離去,均未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依上述刑法第二十五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被告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犯行,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