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四八六地號土地一筆原屬 廖來興 所有,迨 廖某 過世後,因無子嗣繼承,該筆土地其中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遂於民國六十九年間遭某簡姓人士築牆佔用,充為其於毗鄰土地所建房屋之花園,後吳 黃玉燕 向簡姓人士購買該棟房屋並繼受充為花園之第四八六地號土地該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佔有。迄七十八年間, 吳黃玉燕 則在原充為花園之該部分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經編定為桃園縣○○鎮○○路一八0之一號。嗣吳黃玉燕辭世,該棟房屋即由丙○○繼承而歸之所有。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私擅佔用上址房屋之二樓,作為倉庫以供擺置佛具之用而竊佔該部分房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佔用上址房屋二樓充為擺置佛具之倉庫,該屋係丙○○之母吳黃玉燕所興建,其無權使用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己○○及證人即丙○○之妹亦為經委任全權處理該屋租用事宜之丁○○各指訴及證述甚詳,再者,上址房屋後歸屬於丙○○所有乙節,除據丁○○於偵查中陳明外(見他字卷第七九頁反面),且有桃園縣○○鎮○○路一八0之一號房屋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係得有丁○○之同意方使用上址房屋二樓云云,此不唯經丁○○否認,復稽以上址房屋一樓之原承租人乙○○欲代其弟甲○○與被告簽約續租一樓之前,曾以電話與丁○○先後連繫十餘次告知此事,每次丁○○均堅稱該屋為其吳家所有,被告無權使用,其定會撥空返回與之續約,更曾因此責怪乙○○之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甚明,顯見丁○○護產之心極為強烈且係始終如一,由是,茲其護產之心既始終如此之強,焉有前倨後恭,忽又同意而任令與之爭產之被告自行使用該屋二樓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得有丁○○之同意云云,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既知本身無權使用該屋,竟私擅佔用上址房屋二樓充為擺置佛具之倉庫,從而其係竊佔該部分房屋之情,至為彰明。又查,乙○○係租用該屋一樓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即出面主張若欲續租應與之簽約,此各情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可見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被告即存有覬覦指染該屋之圖並已付諸行動,則此同時,該屋二樓當無得以僥倖逃免「劫難」之餘地,此再徵諸證人即接手續租上址房屋一樓之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大哥(指乙○○)還在時,被告就在整理二樓等語益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佐此二端,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佔用上址房屋二樓之情,甚屬灼然。其辯稱係八十八年八月間始佔用云云,核屬避就之詞,非可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不動產之價值、期間之久暫、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儆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將上址房屋之一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甲○○使用,因認被告於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月租二萬元將上址房屋一樓出租予甲○○之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竊佔犯行,辯稱其係徵得丁○○之同意始與甲○○簽訂租約云云。經查,上址房屋一樓原係由乙○○租用開設機車行,係丁○○代理丙○○與之簽約,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方期滿,因其弟甲○○有意於期滿後續租接手經營機車行並全權委託乙○○代為處理簽約事宜,乙○○遂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以電話與丁○○連繫十餘次,積極洽談續租之事,惟丁○○均因事忙致未能如期趕回與之簽約,迨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出面主張應與之續約,乙○○除向丁○○詢明緣由之外,且將吳、林間產權爭議之事告知甲○○,甲○○雖悉權屬有爭,然仍欲租用,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臨簽約前,乙○○再當場以電話與丁○○查詢並接由被告於電話中與丁○○談論後始與被告簽訂租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甚明。查該屋一樓原既係乙○○租用,可見該屋一樓係在乙○○管領使用中,抑且,簽約對象既為丁○○,亦可徵其支配管領力係受之於吳家而非被告,換言之,於乙○○租用期間,被告未曾支配管領該屋一樓甚明,再者,期滿後既由甲○○續租接手經營機車行,依理,渠兄弟二人當不致愚眛致此,由乙○○先行搬遷騰空將屋交給被告再轉交甲○○,多為此蛇足之舉,顯可易見,甲○○並係直接自乙○○處繼受取得該屋一樓之支配管領力,此情要屬毋庸置疑,又甲○○係租用該屋一樓,核屬自主佔有,要非受被告之託而為之佔有該屋,從而綜合上陳,是被告未曾以己力,不論直接或間接經由他人,建立支配管領力於該屋一樓之情,狀極鮮明。茲如前述,丁○○殊無同意被告使用或為之出租該屋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得有丁○○之同意云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和稱丁○○有同意云云,固均非可採,惟按,「竊佔」必也行為人以己力建立支配管領力於他人之不動產上始克成立,準此,被告既未曾於該屋之一樓建立支配管領力,則其所為顯與「竊佔」之要件有間,自未能課以該罪之責。至被告雖出面向乙○○兄弟二人主張其有權使用該屋一樓,若欲續租應與之簽約之情,然查,被告於與甲○○簽訂之租約中特批明「附款」載明:因尚有爭議等語,並另出具「但書」一紙交甲○○收執,載稱「因四八六地號○○○鎮○○路一八0之一號尚有權益之爭:::暫與甲○○簽房屋租賃契約,如往後有爭議,出租人如無權處理四八六之地,必依法為具」等語句,有該份租約及「但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契約附款本意?)如以後有爭執,(被告)要把款項(即收取之租金)退還給我等語,凡此具徵被告已向甲○○兄弟二人明示就該屋一樓之權屬,其與吳家間仍存有爭議之情,其並無隱瞞權屬之爭藉此向 江氏 兄弟詐取租金之意,甚屬灼然,不寧唯是,於簽約前之洽談過程中,江氏兄弟不僅詳悉此事,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臨簽約前,乙○○亦再經當場以電話與丁○○查詢後始與被告簽訂租約,業見前述,即被告不曾阻斷遮障江氏兄弟探緣詢由之途且係任令為之,是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使渠二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屋一樓之唯一合法權利人,揆之刑法所稱之「詐欺」,厥須行為人所用之方法在客觀上可認係詐術並足致使人陷於錯誤為要(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判例參照),實亦難指被告曾向之施用詐術而繩以詐欺之責。綜述,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佔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單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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