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戊○○為父子關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戊○○代理丁○○向自訴人表示欲將座落○○○鎮○○段五八九之十九地號,面積0.0五八五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四,及同段五八九之二二地號,面積0.0三六0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五八九之二九地號,面積0.00一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廠房一棟,建號三七八號」出賣給自訴人,雙方議定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由於上開土地及廠房早已由被告持向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五百十六萬元之抵押,另交通銀行設定第二順位一千七萬元之抵押,向台灣銀行設定第三順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向 謝光榮 設定第四順位一千萬元之抵押,(合計四千四百十六萬元),自訴人曾向被告質疑清償前揭債務之能力,被告佯稱「我當初有辦貸到這麼多錢,我就有能力還掉這些錢」,自訴人誤信其言而買受,簽約時先付二百萬元定金,尾款一千零二十萬元則等到被告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塗銷全部抵權並辦理過戶時再為給付,由自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代書代為保管。詎被告收受定金後,未塗銷上開抵押負擔,上開不動產隨即遭受各抵押權人查封拍賣,致自訴人損失二百萬元定金。被告等明知已無清償上揭抵押債務之能力,其名下土地隨時可能遭查封拍賣,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有能力塗銷抵押負擔,急將土地出賣自訴人,騙取定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名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詐欺罪,無非以其向被告購買廠房之訂金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除去廠房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負擔,反遭法院拍賣,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將尾款一千零二十萬之本票交付賣方(即被告二人)保管,故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且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將土地及廠房交由自訴人使用,並且對於上開廠房所設扺押權之貸款,皆有依約繳息一年多,渠等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土地及廠房,有其簽訂契約書可証(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復為雙方自承無異,自堪信為真甲。
(二)自訴人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被告二人訂立買賣建號三七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廠房一棟及高雄縣○○鎮○○段五八九之十九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六八四;同段五八九之二二及五八九之二九地號土地,此徵諸上述買賣契約自明,而自訴人於訂約後確有交付二百萬元訂金予被告,而被告二人亦有將上開土地廠房交予自訴人免費使用二年直至拍賣為止,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此亦迭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自承無異(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直承無異),而就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貸款繳息,被告二人於訂約後,亦仍有按期繳納,此有交通銀行楠梓分行應收利息明細分類帳及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放款帳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而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中確有明文規定自訴人須將買賣價金之尾款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保管,此亦有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子虛。
(三)上揭買賣標的物上附有抵押權設定負擔,為自訴人所明知,此於自訴狀陳述甚明,被告二人雖事後未能依買賣契約塗銷買賣標的物上之扺押負擔,惟自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將尾款本票交付被告二人,反將本票交由代書 蔡榮銘 保管,此亦經證人蔡榮銘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在卷,而被告亦有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履行此項約定以便被告籌款,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二五、二六頁),而雙方並就此一問題,亦有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有和解書一紙可資佐證。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五、綜上,被告二人既因自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籌款不利而未能塗銷買賣標的物上之扺押負擔,又於訂約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提供廠房予自訴人免費使用達二年之久,並於訂約後對銀行之貸款亦有按期繳息,而於未能履約後亦有與自訴人談論和解事宜,事後縱因被告二人行使履約抗辯而未能將買賣標的之扺押權塗銷而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亦不得僅以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遽認為被告二人訂約之始即有詐欺之意,且自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買賣標的上附有高額之扺押權,被告二人亦未刻意隱瞞,是以,被告既無施何詐術使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定金,嗣後亦有提供廠房使用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抵償,並與自訴人協議和解事宜,因此本件應係屬民事糾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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