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成立之要件。本件自訴人無非以買賣廠房之訂金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除去廠房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反遭法院拍賣,為論罪之依據。惟查: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將尾款一千零二十萬之本票交付賣方(即被告二人)保管,故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且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將土地及廠房交由自訴人使用,並且對於上開廠房所設扺押權之貸款,皆有依約繳息一年多,渠等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被告二人訂立買賣建號三七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廠房一棟及高雄縣○○鎮○○段五八九之十九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六八四;同段五八九之二二及五八九之二九地號土地,此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訂約後確有交付二百萬元訂金予被告,而被告二人亦有將上開土地廠房交予自訴人免費使用二年直至拍賣為止,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此亦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自承,而就上開買賣標的之貸款繳息被告二人於訂約後,亦仍有按期繳納,此有交通銀行楠梓分行應收利息明細分類帳及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放款帳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中確有明文規定自訴人須將買賣價金之尾款一千零二十萬之本票交付被告保管,此亦有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子虛。被告二人雖事後未能依買賣契約塗銷買賣標的之扺押權,惟自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將尾款本票交付被告二人,反將本票交由代書戊○○保管,此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而被告亦有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履行此項約定以便被告籌款,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而雙方並就此一問題,亦有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可資佐證。
三、綜上,被告二人既因自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籌款不利而未能塗銷買賣標的之扺押權,又於訂約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提供廠房予自訴人免費使用達二年之久,並於訂約後對銀行之貸款亦有按期繳息,而於未能履約後亦有與自訴人談論和解事宜,事後縱因被告二人行使履約抗辯而未能將買賣標的之扺押權塗銷而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亦不得僅以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遽認為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且自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買賣標的上附有高額之扺押權,被告二人亦未刻意隱瞞,是以,被告既無施何詐術使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定金,嗣後亦有提供廠房使用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抵償,並與自訴人協議和解事宜,因此本件應係屬民事糾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