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玉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均於同年12月1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略以:相對人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提列24,431元,其中包含與另
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配偶之扶養費用,各為8,575元,惟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相對人之子女正屬青壯年,足具工作能力,在相對人償債之際,理應負擔多數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非與相對人平均分攤,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使相對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全體債權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審酌等語。
㈡異議人大眾銀行主張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共計
為3,037,568元,相對人僅能還款496,968元,還款成數僅
16.36%,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顯然不公,難謂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觀諸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569元,每年3月增加還款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96,968元,總清償比例為16.36%。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表示同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抄手坊兼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可證,足堪採信。而相對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扶養費8,575元、健保費749元及上開清償金額6,569元,每月僅餘14,107元(計算式:30,000元-8,575元-749元-6,569元)可供相對人生活之用,與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相當,可知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復參酌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900元、雜支醫療費2,000元、房租8,000元等情,並無不合理之支出,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顯見相對人已全數用予清償債務,而相對人願以簡約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節省每月開支,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其所能償債,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已具合理消費觀念,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況相對人亦願提供每年之年終獎金4,000元增加還款,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還債務。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至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與3名子女共同平均分擔配偶
之扶養費用8,575元部分,並非妥適,且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然查相對人之配偶 陳瑞傑 於104年3月7日因右側丘腦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16日轉往怡和醫院住院治療,每月須支出伙食費、醫療費及尿布等相關費用約13,000元,外籍看護費及伙食費用約26,000元,共計約39,000元(計算式:13,000元+26,000元),扣除殘障津貼4,700元後之費用,與3名子女平均分擔,每月需分擔8,57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4頁),是相對人之配偶既為住院治療中,無工作亦無資力,自屬無經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對配偶負有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主張其與3名子女即 陳家馨 、 陳姿貝 、 陳奕存 平均分擔配偶之扶養費,並自陳其長女陳家馨已婚,於 凱祐翔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生活必要費用為20,275元(即伙食費6,000元、油資500元、房租3,000元、電話費700元、日用雜支1,500元、扶養費【陳瑞傑】8,575元,至陳家馨長子 林立揚 之扶養費,因陳家馨須負擔陳瑞傑之扶養費,故現由陳家馨之配偶全額負擔);陳奕存亦為已婚,目前於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水員,薪資係以送貨量計算,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生活必要費用為38,175元(即伙食費6,000元、油資500元、電話費1,100元、長子 陳致諺 扶養費10,500元【包含保母費用15,000元、尿布奶粉及相關費用6,000元,此項費用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家庭支出10,000元【包含房屋貸款25,000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家電用品維修、電話費、網路費、水電瓦斯費用約5,000元,此項費用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日用雜支1,500元、扶養費8,575元);陳姿貝目前之工作尚不穩定,偶前往舞蹈教室教課,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據提出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觀之,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相對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於扣除其配偶之每月4,700元之身障補助,並與其他3名子女平均分攤,相對人須支付8,575元(計算式:〈39,000-4,700元〉÷4),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並未見有何顯失公允之情事。況且,縱本件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與其子女所得比例分擔計算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為9,484元(計算式:〈39,000元-4,700元〉×30,000元÷〈30,000元+21,000元+40,000元+17,500元=9,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業已審酌相對人與其子女之經濟能力,並未逾合理範疇,應屬適當。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列計與子女平均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異議人大眾銀行主張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清
償成數僅16.36%,並非公允云云。然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即以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大眾銀行之主觀期待,亦難認原裁定所為認可更生方案有失公允,況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
16.36%,而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異議人大眾銀行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上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則異議人大眾銀行之異議意旨指摘更生方案有失公允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滙豐銀行、大眾銀行分別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