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慶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1年
9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樂街交岔口某處飲用3瓶600CC鋁罐海尼根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前往桃園機場,嗣於同日(即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59分許,洪慶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慶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第22-23頁,10
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②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88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4毫克,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