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桂梅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8月18日14時4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基隆市某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0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慶雲 ,佯稱可代為辦理電信續約之事宜,致劉慶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4萬1,800元及同年月24日匯款3萬3,000元至林桂梅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事實欄一㈡以「林桂梅於10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
銀行哨船頭分行門口,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蔡忠 (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嗣蔡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犯行如下:
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 楊麗娜 」之女子,撥打電話
予 張芳淦 ,向張芳淦佯稱:伊有位新加坡之親戚欲贈與房屋予伊,需繳交100多萬元之贈與稅及房屋稅,想向其借款等語,致使張芳淦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⒉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 陳欣雅 」之女子,撥打電
話予 郁簡全 ,向其佯稱:欲歸還7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萬元等語,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千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
3萬元」、「騎機車載會計出車禍,要賠7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千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千元」、「伊沒飯吃,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⒊103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
某電信公司之廠商,撥打電話予劉慶雲,向劉慶雲佯稱:要協助其處理電信續約及解約之事宜等語,致使劉慶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及10月24日,匯款4萬1千8百元、3萬3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 陳嘉欣 」之女子,撥打電話
予 高榮新 ,向其佯稱:伊係在某酒店工作,每月月底因業績不夠,且因身體不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款等語,要求高榮新匯款予伊,嗣並與高榮新以「老公」、「老婆」相稱,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5萬5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⒌103年10月27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林振
東」之男子,撥打電話予 謝依雅 ,向其佯稱:其於103年
5月間申辦之門號已產生違約金,須支付1萬元至特定之帳戶,始可協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致使 謝伊雅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⒍103年10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某
電信公司解約部之職員,撥打電話予 黃雅君 ,向黃雅君佯稱:要幫忙其辦理手機門號解約之事宜等語,致使黃雅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⒎103年10月25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某電信
公司之「陳姓主管」,多次撥打電話予 蔡榮璋 ,向其佯稱:其之身分證明文件業遭他人盜用申辦手機門號,然伊已為其辦妥門號解約之事宜,並已透過黑貓宅急便,將發票、身分證明文件及14萬零5百元之支票寄至其公司等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伊先前託季之包裹遺失為由,要求蔡榮璋先行支付5成貨物遺失之損失,伊之後會再將款項退回,致使蔡榮璋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10月28日及10月29日匯款1萬6千元、3萬8千元及
2萬6千4百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⒏103年10月30日前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某電信
公司之業者,撥打電話予 林聖賢 ,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電話退租事宜等語,致使林聖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1萬2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林桂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並於105年5月4日判決當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四、由上可知,聲請人聲請之被告犯罪事實,乃為台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事實之一部,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性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核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星富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