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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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名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名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淨重共計48.87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575
8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為:其於104年9月11日1時45分許,站○○○區○○路○○○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其身分,被告於將身分證自其褲子右口袋取出時,同時取出愷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為警發現該包愷他命,被告隨後又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內自行取出愷他命1包(毛重48.48公克),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⑵審酌被告竟一次買入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9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大包、愷他命之危害個人及社會大眾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譚名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名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Lava」夜店,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4848公克,純質淨重44.575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4偵-128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48.5091公克,純度為91.2%,純質淨重計44.5758公克)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其外包裝,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意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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