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世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否認己之過失,然被告係右轉彎車,而告訴人則係直行車,且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右側直行,除據被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在案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此亦為社會用路人之基本常識,被告自亦對於己身負有該項注意義務知之甚明,猶然在案發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當然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其右轉時已注意察看右側直行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尚稱不知道為何已注意察看右側直行車輛仍發生碰撞,益見其實未履行注意察看右側直行車輛以讓之優先通行之義務。綜此,被告過失明確,當然應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至被告尚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 鍾彭秀月 到庭證述事發經過,並將本件車禍交付鑑定,本院認無此項必要,併予駁回。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打電話報警,警方前來後,被告陪同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述在案外,警方並在車禍現場即已知悉被告年籍並對被告作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值列印單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告及其之保險公司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歷次具狀及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蔣世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世賢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經中山路與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鍾彭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至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鍾彭秀月受有肘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傷害。
二、案經鍾彭秀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世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彭秀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