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袁國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於105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1瓶摻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工地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袁國祥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國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0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更於人車往來屬尖峰時段之1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頗值非難,益徵其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重覆作為加重刑罰考量,但相同案由之執行紀錄,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參酌;是本件被告既然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均經偵、審及執行如上,仍不知節制,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仍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予澈底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或併科罰金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後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執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