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基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宗基於民國105年2月12日8時45分許,行經 陳錦郎 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兼製茶廠(下稱系爭住處)前,見陳錦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住處內,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系爭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向當時在系爭住處內之陳錦郎之子 陳智強 表示認識陳錦郎,欲借用系爭機車,趁陳智強撥打電話聯絡陳錦郎確認此事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陳智強報警處理,而何宗基於同日11時35分自行將所竊得之系爭機車騎回陳錦郎上址住處,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宗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錦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
㈢被害人陳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系爭機車照片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 蔡禮遠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宗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其於10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至⑤案之應執行刑,於10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2、85、92、95、96年間,即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所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其住居安寧法益;⑶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所竊取之系爭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系爭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