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達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九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范裕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裕達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BENOSAJEAN
C.(護照號碼:M000000,原由雇主德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引進,經聘僱許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嗣因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受聘僱期間逃逸,已自同年月九日撤銷聘僱許可)一人,接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其所經營之「京都涮涮鍋餐廳」擔任打掃及洗碗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BENOSAJEANC.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惟辯稱:此案於當時已為警查獲,並經判決確定,繳清罰金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部分外,經核與菲律賓籍人BENOSAJEANC.在警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護照與許可證等影本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四七二八號函暨所附該會電腦紀錄外勞資料表等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起訴、判決及執行之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若該菲律賓籍人BENOSAJEANC.曾於被告聘僱之時遭查獲,自應依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程序予以處理及遣送出境,當無可能於我國境內繼續工作及停留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是被告辯稱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公訴人於論罪法條誤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尚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聘僱人數僅一人、聘僱之時間、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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