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燕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
詹聰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八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春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燕明知 左慶雲 (通緝中)係在澳門經營飛騰旅行社,且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定居,即分別以收取高額代價之條件,先安排原籍廣東省廣州市之 謝潔儀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由大陸偷渡至香港,再偽造署名「 支韻思 」編號六五四五○七之英國香港護照及編號0000000號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一枚,向知情之謝潔儀之夫 蕭景宗 (通緝中)收取港幣一萬五千元,由蕭景宗轉交謝潔儀持以在香港化名使用等情,竟仍於七十八年經左慶雲之安排與 熊玉珍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分別出具保證書為謝潔儀定居臺灣地區、入境臺灣地區之不實保證人,使謝潔儀得以持用該偽造之證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戶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設籍在左慶雲之戶口內,並以該身分證向外交部申領編號M0000000號同上化名之中華民國護照M枚,而由謝潔儀持上開證件非法入出國境多次,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鄉○○街○號四樓謝潔儀寓所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春燕與蕭景宗、左慶雲、熊玉珍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春燕涉犯前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出具之保證書附卷為憑。訊據被告王春燕固坦承於保證書上之署押係其所為,然始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左慶雲、蕭景宗、熊玉珍等人,該保證書係以前在 王化 企業行任職時,應老闆 王化之 要求幫王化之一位友人要入境臺灣觀光時作保證人;伊原居越南,於六十九年來臺灣時並無工作,因王化與被告之父 王杰銘 熟稔,伊則以叔叔相稱,始至王化企業行上班,而該行係從事類似委託行之業務,經常委託他人於觀光入出境時攜貨往返臺港兩地,因此當時王化稱有一位香港友人要來臺灣觀光需要保證人,請伊擔任其保證人,基於對王化之信任,並亟求在老闆面前有所表現,故未經細閱便逕行簽名,但印象中僅係為觀光入境之用,並未有定居保證等語。經查,被告係越南律科大學肄業,曾任職於王化企業行擔任會計,其父為王杰銘等情,有被告王春燕之戶籍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因老闆所託基於對長輩之信任逕予簽名等語,已非無據。再者持用偽造證件化名「支韻思」之謝潔儀於警訊中即已明確供稱:伊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入境之保證人熊玉珍、定居之保證人王春燕,入境是由左慶雲找的偽造保證書,出境則是由蕭景宗找的偽造保證書,‧‧‧且伊係由蕭景宗安排伊拿假證件及他預先搞到的偽造保證書,帶伊去警察局申辦,警察局只驗證件正本與副本相符,並不知道證件是假的,未久便接到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准予設戶籍,蕭景宗帶伊去龍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未久即領得國民身分證,伊即持該「支韻思」名義身分證向境管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且同案被告熊玉珍於審理中亦供明與王春燕等人並不認識等語,而另被告蕭景宗、左慶雲則從未到案陳述,況綜觀全案卷證,左慶雲所涉嫌偽造不實之證件甚多,惟涉及被告王春燕者,卻只有「支韻思」之定居保證書一紙,繼更細究此一所謂「定居保證書」,實係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出境保證書上加蓋「定居保證書」字章,與所謂「入境保證書」並無其他區別,故被告陳稱其於簽署時以為僅係配合老闆友人觀光,並不知係為定居保證之用等語,益見非妄,從而就此被告與蕭景宗、左慶雲等人之關係既有未明,徒憑「定居保證書」一紙,顯不足逕認被告與左慶雲等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遽認被告明知「支韻思」即係依法律限制入出境之大陸偷渡客謝潔儀,竟仍故意偽造該保證書進而行使,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而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非偽造他人之文書,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採信,要難僅以「定居保證書」遭謝潔儀與蕭景宗共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節,卻毫不究明其簽署原委,即逕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蕭景宗、左慶雲等人共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