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張宗元 (另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環河東路四段河堤上竊得之贓物,竟加以收受,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前開車輛車主乙○○恐嚇稱:該車業遭他人竊取,倘不交出新台幣價還價,最後議定以五萬元贖回該車。雙方遂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捷運站前之肯得基炸雞速食店見面,因乙○○堅持見到車輛始交付金錢,甲○○即稱帶乙○○至台北縣烏來山區取車,嗣於途中遭跟監之警員攔下,而乙○○當時尚未交付錢財予甲○○而恐嚇取財不遂。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尋獲上揭贓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那輛車是張宗元偷來的,他因之前向我借一萬元,我向他要錢,他把車借給我,要我打電話向對方要錢,我和車主約好五萬元贖回車子,我把車子停正北宜路邊,我和車主坐計程車去拿車途中被警察攔下云云,惟查該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上為張宗元所竊,業據張宗元於偵查中供明,核與乙○○於警訊所供相符,顯為贓車。而被告收受該車時,張宗元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車籍相關證件,且張宗元無何權源持有該車,被告又無法說明其何以有權向車主要錢,其與車主通電話後,已知該車為車主被竊之贓車,其猶與車主討價還價(開價八萬元),最後車主因恐該車被解而同意。交付五萬元贖回車子,顯見其早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其猶收受該贓車,且恐嚇車主乙○○如不付贖金,要將價值五十萬元之車解體,車主乙○○因恐車被解體而無法尋回,始備財準備贖回車輛,被告所辯不知是贓車,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二、核被告收受贓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恐嚇車主贖回車輛,於車主交付贖金之前為警查獲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贓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並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百般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