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欽發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乙○○○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與同法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交付二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交付財物未遂、詐騙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幫助二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要求被害人丁○○匯款,因被害人丁○○匯款後即時察覺,而未遭提領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分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丁○○、乙○○○詐騙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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