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詠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2年2月、1年2月、4月經接續執行,於10
1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詠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被告黃詠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7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詠荃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查中之供述│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惟辯稱││││:伊已接獲警方通知要到案││││說明,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反應之事實。│││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0402││││45)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