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夜間十時五十四分採尿回溯四日內),在基隆市○○路綽號「阿勝」(音譯)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加熱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夜間七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夜間十時五十四分採尿回溯一日內),在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夜間九時五十四分,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驗方式: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方式: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CH/二00三/九0一九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法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