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藍惠美 為上訴人之壽險業務員,任羅東處處長,負責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險理賠金申請服務等工作。民國91年間藍惠美佯稱上訴人新招攬一年期定期壽險有紅利有保障,伊基於藍惠美確實任職於上訴人,且出具上訴人之要保書供伊檢視,不疑有他,乃先後以本人及配偶 林長庚 、兒子 林文崢 、媳婦 蔡玉芳 、 王愛玲 等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訴人之定期壽險,伊並交付以林長庚為發票人,支票帳號為01667-6,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均已兌現。藍惠美並交付保險單予伊,保險期間屆滿後,復要求伊以原金額另行購買新定期壽險。 嗣伊 因欲辦理其中一張保險契約解約事宜,始知悉藍惠美實際未曾替伊辦理上開保險,而將伊所繳交之上開保險費侵吞入己,伊計交付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385萬元,扣除以保單紅利名義所給付2,837,531元,及藍惠美於伊知悉上情以後所匯還236萬元,與藍惠美以其不動產過戶予伊之媳婦王愛玲作價抵償200萬元部分,伊仍受有26,652,469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負連帶責任,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與藍惠美連帶給付26,652,469元及上訴人自96年5月25日起、藍惠美自96年6月2日起(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藍惠美未據聲明不服),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係由訴外人林長庚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7張交付藍惠美支付保險費,則被害人應為林長庚;且上述契約之要保人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林長庚、王愛玲、林文崢及蔡玉芳,惟要保人方為締約當事人及保險費繳納義務人,則藍惠美所侵害者應不單係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其上並未蓋用伊公司之印鑑,亦無保單號碼及條款內容,僅為有業務員簽章之要保書,簽章之業務員並非藍惠美,則任何具有社會智識之人顯知非正式之保險單,況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所載投保日期之前,被上訴人已投保伊公司多件保險,被上訴人應知伊公司所出具之正式保險單樣式及內容,被上訴人不可能誤認。此外,被上訴人所述之投保過程及保單內容,皆不合常情,縱藍惠美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顯非以招攬保險為之,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不符,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伊選任藍惠美為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應屬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令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壽險業務員藍惠美以招攬保險方式、誘使其以本人、配偶林長庚、家人王愛玲、林文崢及蔡玉芳等名義購買定期壽險,而詐取高額保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影本七紙(原審卷第10-17頁)、上訴人公司保單五份(原審卷第18-30頁),及付款簽收簿一份為證(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92偵查卷宗第34-37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長庚,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票據背面均以上訴人名義背書後存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藍惠美帳戶,以及藍惠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戊○○名義)帳戶,均已兌現等情,並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31-34頁同上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及同上95年度他字第1192偵查卷宗第59頁);且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我姐姐藍惠美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主任,我的月薪一萬多,只是幫忙作些業務如收費單、客戶資料,我覺得好像當人頭一樣等語,經提示同上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92偵查卷之上訴人公司保單五份及由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所兌領之系爭支票由證人戊○○辨認,均答稱:保單上之署名非其親自簽名,應該是我姐姐藍惠美筆跡,伊亦無上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林玉玲 於原審證稱:被告(藍惠美)招攬業務過程在我的辦公室,因此購買保險的過程,我也都知道;因為藍惠美在新光人壽工作,說有紅利,有保障,還可以節稅,所以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支票金額是老闆娘(即被上訴人)指示我開的,直接開支票給藍惠美。兩人間沒有其他債務往來。這些所有的保費實際都是由丙○○支出,因為丙○○本身沒有支票帳戶,因此以林長庚為發票人,兩人是夫妻,該帳戶的錢是丙○○的、因為我們沒有想到藍惠美會騙我們,而且我們是已經指明新光人壽的票,所以沒有開禁背的票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再者,藍惠美每次於被上訴人保險期間屆滿後,要求以原金額另行購買新定期壽險時,均將紅利(19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可佐(原審卷第105-110頁);佐以林玉玲原審所證:系爭支票金額(481萬元)已先扣紅利等情暨保單所載保險金額500萬元者相符,衡諸常情,殊難不信藍惠美已替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之定期壽險,是被上訴人主張被騙前情,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藍惠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查上訴人為藍惠美之雇主,藍惠美為上訴人之壽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險理賠金申請服務等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藍惠美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雖未將所收受之保費交付上訴人反侵吞入己,且縱其保單內容與上訴人公司常態保單不甚一致,然藍惠美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之職務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藍惠美之上開侵權行為,應本於雇用人之地位,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上訴人雖然辯稱:其選任藍惠美為其受雇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藍惠美身為上訴人之羅東處處長,藍惠美何以執裝訂印有上訴人公司印鑑封皮之不實保險單?用途為何?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說明?又何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竟能任由藍惠美提領?藍惠美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義多次,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未察覺,具見上訴人對業務員遴選與訓練等之內控與內部稽核制度存在疏漏,藍惠美方有機可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藍惠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五、又被上訴人既係藍惠美施詐之直接對象,且為實際支付保險費者,自屬因被詐欺而實際遭受損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支票既由林長庚簽發,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又藍惠美招攬保險時為羅東處處長,既有名片一紙可佐其身份(原審卷第111頁),並交付上訴人公司之保單,且將紅利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保險費支票受款人均為記名上訴人,復令藍惠美於收取支票時在付款簽收簿簽字為憑,衡情難謂被上訴人對此購買定期壽險應付保險費有何未盡常人所應注意之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上訴人與藍惠美連帶給付26,652,469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藍惠美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抗辯)既無理由,藍惠美部分自無復論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