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訂有工程服務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南部院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協助辦理徵收土地相關作業、施工前背景補充調查作業、進行基地環境水保方案設計及辦理施工監測作業共2季,其中關於施工監測作業共2季之委任工作,伊已於95年3月底完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酬金。至於95年4月至6月間之施工監測作業(下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非屬伊依約應進行之工作,惟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送審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監測計畫內容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於施工期間持續進行施工監測作業不得間斷,否則環保單位將開單處罰,是伊於該段期間乃繼續為上訴人進行施工監測作業,上訴人明知上情亦未拒絕伊所提供之服務,並將伊於95年4月至6月間所作之施工監測結果呈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在案,上訴人自已默示同意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與伊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縱未成立委任契約,伊所為亦屬無因管理,且上訴人亦使用伊之施工監測結果,依民法第178條之規定,兩造間亦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應比照被上訴人另案之得標金額給付必要及有益費用。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3,46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案業於95年3月底完成,後續之施工監測作業雖具延續性,惟依法仍應另行招標,被上訴人雖建議系爭施工監測作業可由其協助代辦,惟因未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程序辦理招標,故伊未同意被上訴人逕予施作系爭施工監測作業,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是否有利於伊,尚不確定,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亦僅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費用,且不得加計營業稅,被上訴人以96年1月兩造間另訂合約之計價方式為本件請求之計價方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6月間訂有工程服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協助辦理徵收土地相關作業、施工前背景補充調查作業、進行基地環境水保方案設計及辦理施工監測作業自94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共兩季,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底完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酬金。上訴人依其就系爭工程送審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監測計畫內容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持續進行施工監測作業不得間斷,否則環保單位將開單處罰。被上訴人乃於95年4月至6月間繼續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施工監測作業,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至6月間所作之施工監測結果呈報環保署。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另行招標委任他人進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標得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共1季委託服務案,每週監測1次,每次單價9,757元等情,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申請開發許可暨用地變更作業委託服務」追加採購案契約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施工環境監測作業」委託服務案合約書、上訴人95年6月2日台博秘字第0950003765號函、95年8月21日台博秘字笫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5、43至60頁),兩造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4月至6月間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進行施工監測作業,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與伊成立委任契約;縱未成立委任契約,伊所為亦屬無因管理,且依民法第178條之規定,兩造間亦有委任關係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95年3月底前之施工監測作業後,並未針對系爭施工監測作業另行招標,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監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至6月間繼續為上訴人進行施工監測作業,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未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且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曾以台博秘字第0950003765號函致被上訴人,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因本院與聯盛公司契約辦理解約中,除『南部院區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及基地內電桿遷移案等相關工作外,其他委託契約之工作項目執行均先暫停。」(見本院卷第31頁),雖為其所不爭,惟上訴人係因與聯盛公司之合約糾紛,致停止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乃將無需停工之項目通知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承包商,此僅足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在未成立監測契約之情形,續為監測之事實,僅屬單純之沈默,而與默示意思表示尚屬有間,殊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就成立系爭監測作業契約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縱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至6月間所作之施工監測結果呈報環保署,並於95年8月21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復環保署稱「由於本院處理前項事宜及決定本計畫暫時停工,因此未能於預定期程內完成後續環境監測計畫之發包作業;惟考量基地內仍有零星工程進行,因此本院於95年4月至6月間仍持續進行『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計畫』之工區周界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亦即每週針對工區周界5處測點進行TSP及PM之監測工作,且已完成11週次之監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仍屬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施工監測作業後之行為,不得據以溯及推認上訴人默示同意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成立委任契約,要難採取。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惟政府機關營繕公共工程,無論係以公開招標或議價方式辦理,都是國家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與營造廠訂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屬行政法上之國庫行為,應適用私法契約之規定,是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於政府機關之國庫行為,亦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不得認為係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既未受上訴人委任,即無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施工監測作業之義務,然因上訴人依其就系爭工程送審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監測計畫內容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持續進行施工監測作業不得間斷,否則將遭環保單位開單處罰,且上訴人於事實上亦未就系爭施工監測作業另行招標委任他人進行,業如前述,且參諸上訴人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意見就「環境監測計畫僅進行至95年3月底,未依環評承諾持續執行」乙項,於95年8月21日回復環保署之函文中謂「由於本院處理前項事宜及決定本計畫暫時停工,因此未能於預定期程內完成後續環境監測計畫之發包作業;惟考量基地內仍有零星工程進行,因此本院於95年4月至6月間仍持續進行『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計畫』之工區周界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亦即每週針對工區周界5處測點進行TSP及PM之監測工作,且已完成11週次之監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至6月繼續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施工監測作業,係屬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是否利於伊,尚不確定等語,洵不足採。
㈢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為之施工監測作業已經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自應給付必要及有益費用56萬3,466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78條規定之「承認」,屬意思表示,須本人將企圖發生承認無因管理之私法效果之意思,向管理人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始屬當之。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為監測結果報告向環保署陳報,僅係使用被上訴人監測之成果,尚無企圖發生承認無因管理之私法效果之意思,且其否認有承認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已對被上訴人有何客觀之表示而言,故上訴人既未承認被上訴人所為無因管理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⒉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既屬依上訴人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為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所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進行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時,係以每週監測1次,共監測55次,則以每次9,757元加計營業稅後,報酬合計應為56萬3,466元,是上訴人應給付必要及有益費用56萬3,466元等語,雖據提出報價單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惟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以無因管理為請求依據,自不得請求報酬,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得利潤至少22%淨利率稅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自可採信。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笫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為上訴人管理事務,非為銷售行為,且縱應課徵營業稅,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至於必要費用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比照其另於96年1月標得系爭工程之施工監測作業委託服務案之報酬以每次單價9,757元計算,既經上訴人於原審認為尚屬合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則其於本院另辯稱應以業界合理行情即每週次3,000元計價云云,雖提出開標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不同公司從事系爭監測作業,當有不同之品質與結果,自不能僅以另案發包金額,作為計算本件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之參考數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施工監測作業時,係以每週監測1次,共監測55次,則以每次9,757元扣除22%之同業利潤後,本件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應為43萬9,865元(計算式:9,757×100/122×55=439,8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6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