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2年8月14日以91年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上易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與前妻 田佳臻 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探視2人之女 陳怡勳 ,惟陳怡勳因久與乙○○未有接觸,親子關係疏離,見乙○○後,竟號啕大哭,適甲○○騎乘IAP-338號重型機車途經上址,因陳怡勳先前讀於甲○○擔任主任之幼稚園, 梁某 見狀乃趨前關切,旋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為避免陳怡勳遭受傷害,乃勸諭田佳臻儘速將陳怡勳帶離現場,乙○○因此心生不滿,認甲○○阻擾其探視女兒,欲與其理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抓住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把手,身體以類似趴狀姿式攔阻於機車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甲○○騎乘機車離去。甲○○勸諭無效,乃催動油門逕行排除乙○○之妨害,惟因無法正常操作上開機車,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左手背右膝及後腰挫滅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探視其與前妻田佳臻所生女兒陳怡勳而與田佳臻發生口角,嗣並與騎機車路過,勸諭田佳臻帶陳怡勳離開之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對甲○○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騎車將伊撞倒後直接離開,伊根本沒有趴在甲○○之機車上,亦未以雙手抓住機車把手,且當時正撥打手機報案,且尚未掛掉電話,加上伊因係殘障而身體不方便,伊實在不可能一邊拿手機,一邊抓住機車把手,並趴在甲○○之機車上,且甲○○95年5月15日、95年1月18日2張驗傷單內容不同,且係於爭執發生後所驗,顯係捏造,不足以證明甲○○遭其攔阻跌倒受傷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雙手捉著告訴人甲○○機車把
手,身體以類似趴狀姿式阻於甲○○機車前方,妨害梁某離去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證綦詳,核與證人田佳臻、 林翠集 於原審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經過若合符節,告訴人甲○○因此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挫傷,亦有江村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告訴人發動機車強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5707號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離去之際,有遭外力阻擾之情況,否則殆無施以強制力離去之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及證人田佳臻、林翠集上開指證,應有所本,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是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正在打電話
報警,並未趴在車頭,亦未以雙手抓著機車把手,告訴人騎機車撞倒伊後,逕行騎車離去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淑麗 於原審亦附和被告之說詞。查:被告與證人黃淑麗於原審雖一致上述之供證,然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遭告訴人騎車衝撞之經過,一致供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騎車撞倒被告,又下車毆打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5707號卷第6頁、第11頁、第30頁),2人意似指告訴人除駕車撞倒被告外,尚且下車毆打被告。惟黃淑麗於原審證述當天之經過,卻改證稱:「‧‧乙○○站在摩托車前約1公尺甲○○撞倒,他就躺在地上,機車沒倒地就走了,‧‧甲○○是在與乙○○口角時動手打他,他用拳頭打乙○○的脖子及肚子各一下,除了這一次,其他時候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
109、113頁),所述遭告訴人傷害之情節,前後明顯齟齬,殊難置信?其二人上開供證,顯係基於夫妻情誼,互為勾串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甲○○所提出,由江村聯合診所出具95
年5月15日之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無關,另告訴人提出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江村診所之診斷書相佐,顯然江村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機車倒地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當天與被告所發生之衝突後,便即前往學校參與下午之活動,其後得知因本案衝突而遭被告提起告訴後,始前往請教律師,並於律師之建議下,在案發當日即95年5月13日之兩天後即95年5月15日到江村聯合診所驗傷等事實,已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再觀諸卷附江村診所出具診斷書所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僅屬輕微挫傷,告訴人未及時就醫診治,非無可能,況本件告訴人驗傷之日期距離案發日期僅約2天,且告訴人係於請教律師後,為存證始前往醫院驗傷,亦未悖離常情,被告徒以驗傷日期與案發日期不同,指摘診斷書之憑信性,自難據採。至告訴人另提出由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5月18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其上所載之傷勢與上述江村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雖略有不同,然經本院調取上開二醫院診所被告訴人就醫當日之病歷表顯示之受傷部位,其中台北縣立醫院病歷中關於「有左手小指近端關節挫傷、右手魚際挫傷瘀青、右小腿淺傷」等傷害,繪製之部位,核與江村診所之病歷相同,僅江村診所記載為「受有右左手背右膝」挫傷,有上述醫院、診所之病歷表足稽,足認二份病例並無明顯出入,自無被告所述江村診所病歷係出於捏造情事。㈣被告再辯稱:其當時在打電話報警而尚未掛掉電話,且其身
體不方便並有肢體障礙,有殘障手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3年2月23日函等件為據,伊不可能又拿手機又趴在告訴人甲○○機車上云云,惟查:被告當天走路之行動,需要係拿四腳比較短類型的柺杖,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淑麗於原審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既能柱杖單獨行動,則其以雙手抓住他人機車把手,用類似趴狀姿式阻檔他人去路,既有機車把手,作為穩定之支撐,客觀上即無不可能之處,其徒以肢障資為不能遂行犯罪之辯解,殊無足採,再者,行動電話操作方式繁多,手持、聲控、隱藏及免持聽筒等不一而足。縱令手持式,亦有機體輕巧,操作簡易,於撥打時非以騰空1手為必要之機型。所辯事發當時撥打電話報警,不可能以雙手攔阻告訴人機車云云,亦屬託詞。
㈤至被告所舉錄音譯文「‧‧(20分10秒)乙○○報案:真的
帶他們走了,你阻擋我不能看小孩,好,來,喂!報案,喂!同安街58號有人阻礙我看小孩,他叫我不能看小孩,有一個壞人,我不認識,他讓我不能探視小孩,同安街58號請妳過來處理好嗎!我報案,請你們趕快來處理,有一個人妨害我看小孩,趕快來處理,好不好?(20分30秒)甲○○:打給 阿扁 比較快!打給阿扁比較快!乙○○:在同安街58號這裡。(20分34秒)甲○○:打給阿扁比較快!打給阿扁比較快!好不好?(20分44秒)乙○○:同安街58號,請你們趕快過來處理好嗎!快點來,他很惡劣!好!趕快過來,同安街58號,同安街58號。(20分44秒):喇叭聲,(20分49秒)黃淑麗:快點走!快點走!。(20分50秒)乙○○:撞人!撞人!。
」,(21分3秒)乙○○:被他跑掉了。」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片面呼喊「撞人」及證人「黃淑麗」曾表示快點走等情,殊難執為被告主張係告訴人主動騎車衝撞傷害被告之認定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行為,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且限於
故意犯,刑式上觀察,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惟同為故意犯,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適用行為時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無不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告訴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強制罪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所犯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且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因探望子女受阻致生怨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諸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5月13日,已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