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胡氏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向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格里拉公司)借得而遭竊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嗣於本院主張香格里拉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乃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上午,在台北市○○
○路○號台北車站2樓客家博覽會展場內,竊取伊向訴外人香格里公司借得參展之古早客家刺繡帽5頂(包括圈帽2頂、鷂角帽、狀元帽及碗帽各1頂)及菸絲袋3個,嗣經展場工作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由警方在展示櫃壓克力箱內緣採得指紋送驗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之被上訴人指紋相符,旋經警方於同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搜得被竊之刺繡鷂角帽1頂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審認明確,並就被上訴人之不法竊盜犯行判處其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上開古早客家刺繡帽5頂及菸絲袋3個,乃屬清末民初之古物,價值不菲,係伊透過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向香格里拉公司借得參展,香格里拉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伊基於債權讓與協議,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伊於參展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時,曾經其估算每件保險價值至少10萬元,故8件合計至少80萬元,本件伊僅向被上訴人求償60萬元。
㈡又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乙○○獨資設立之公司,基於乙○
○係知名之藝術展策展人(即策劃、執行展覽之人),並擔任過警察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作家、及歷任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等校講師,在文藝界、學術界及廣播界均有一定之聲望、地位,所策劃參展之作品,亦均完好無損,從無缺失,故香格里拉公司始將前開珍藏之古物借予其獨資經營之伊公司參展,不意此次竟於參展活動期間遭被上訴人竊走而無法索回,不但造成香格里拉公司及業界對乙○○之信賴降低,對乙○○身為知名策展人之名譽亦必會造成一定之貶損。竊案發生後,乙○○不但須一再向業主道歉、溝通、說明,並奔波警局作筆錄及多次往返地檢署、法院訴訟勞苦,備嚐追討物品及承受無法取回之各種壓力,而造成乙○○精神上之傷害痛苦非輕。從而,乙○○本於訴訟經濟,亦一併將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名譽之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共180萬元之債權等均讓與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4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財產損害60萬元、精神名譽上損害40萬元合計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聲明擴張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曾到庭抗辯:伊並未偷竊上開物品,警察到家中臨檢時,在伊父親房間找到上開盜贓物,係伊父親買的骨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2樓客家博覽會展場內,竊取其向訴外人香格里拉公司借得參展之古早客家刺繡帽5頂(包括圈帽2頂、鷂角帽、狀元帽及碗帽各1頂)及菸絲袋3個,被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刑事卷宗內容表示無意見,惟空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等語,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香格里拉公司所有,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惟案發後,香格里拉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玆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60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害40萬元,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竊取之古早客家刺繡帽5頂及菸絲袋3個,嗣
經警方於96年12月7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搜得被竊之刺繡鷂角帽1頂並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7頁),是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應為古早客家刺繡帽4頂及菸絲袋3個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參展前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時,估算每件保險價值至少10萬元,故8件合計至少80萬元,其僅請求60萬元等語。第查,依從事中壢文史及客家文物研究工作幾十年之鑑定人丙○○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刺繡帽如係完整、沒有破損的情況,在95年時的價值大約2萬元(見前開刑事卷第35頁、第3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就系爭失竊刺繡帽、菸絲袋之檔案照片(見前開刑事卷第46頁至第49頁)逐一查看,並結證稱:「46頁二張照片顯示帽圈保持得不完整,缺陷很嚴重。…第一張照片的帽子大約5千元,第二張照片顯示的帽子破損很嚴重,價值可能連3千都不到。…47頁第二張照片顯示的帽子大約5千元,…48頁是新竹地區的帽子,刺繡很簡單,價值不高,大約3、4千元。…菸絲袋市面上購買大約2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準此,系爭失竊刺繡帽、菸絲袋共值23,000元(5,000+3,000+5,000+4,000=17,000,2,000*3=6,000,17,000+6,000=23,000),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000元。上訴人以系爭失竊物之投保價額計算其損害額,並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私法人,雖同受名譽權之保障,但被上訴人在客家博覽會展場內,竊取上訴人向香格里拉公司借得參展上開物品,難認上訴人名譽客觀上已遭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在業界頗負盛名,因此一事件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然客家博覽會展場之展覽單位及香格里拉公司出借上開古物之對象均為上訴人公司,並非乙○○,而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在法律上享有獨立之人格,有別於法定代理人個人,尚難以乙○○個人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遽指即為上訴人之損害。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名譽及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4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