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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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連發,嗣變更為乙○○,有國防部97年9月18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12025號令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7頁),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董
從善散戶」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前於民國49年2月7日配發予現役軍官董從善自住使用,迨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於66年11月25日、95年4月22日死亡,依規定本應由渠等獨生女兒 董小曼 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惟因董小曼女士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且該系爭眷舍遭上訴人所無權占用迄今,並於94年5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設籍,因原眷戶董從善暨其眷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眷舍交由第三人使用,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董小曼並限期改善,仍未經改善,被上訴人乃依規定發函通知訴外人董小曼並公告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暨撤銷核配董從善台北縣竹林路39巷4號眷舍居住權案。是系爭眷舍應由被上訴人收回管理,無論是訴外人董小曼抑或上訴人均無權使用居住系爭眷舍。
㈡系爭眷舍係因職務獲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已離職或
死亡之際,其借用之目的已告完成,是其使用目的本有專屬於職務之存在為基礎,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定限制眷戶應專屬使用,並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範圍,是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性質即有不得讓與之性質存在,上訴人縱自訴外人田曼詩處受讓系爭眷舍相關權利,仍屬無效。
㈢有關輔助購置「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下稱建華新村)住宅
一戶,因遷建系爭眷舍原已由原眷戶田曼詩提出申請分配,惟因程序尚未完成,田曼詩即已過世,依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本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董小曼以書面於六個月內申請承受權益,惟因董小曼女士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且亦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於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死亡後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聲明承受承購、受輔助購宅款權益,已因逾期而生當然失權之效果,且亦因系爭眷舍交第三人即上訴人甲○○使用,遭被上訴人註銷其居住憑證暨系爭眷舍使用權,就此部分之權益亦告喪失。
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溝通,請其自行遷讓返還系爭眷舍
予被上訴人,惟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眷舍(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義母田曼詩唯一撫養長大之女兒,幼時送到美國,
在美國就學、結婚、定居,而未再理會田曼詩,因而從89年由上訴人照顧,由於田曼詩已經年邁,稍有痴呆,須專人照顧服藥、飲食、起居處理等,每月工人開銷加上醫藥等開銷,皆由上訴人負擔,故田曼詩即以授權書將系爭眷舍使用權及其後換屋、補償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此對系爭眷舍具有使用權。
㈡訴外人田曼詩因眷村遷建得以分配建華新村4樓房屋一戶,
上訴人因授權書而得以繼承該分配戶,上訴人因顧慮義母行動不便,居住於建華新村高樓層較不適宜,故陳情要求放棄建華新村房屋而交換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上訴人並因此自費予以增建一樓左側廚房及二樓前半部及四周圍牆等,因此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自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75頁筆錄):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見本院卷第367頁):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於49年2月7日配發予當時現役軍官董從善自住使用,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於66年11月25日、95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小曼,董小曼已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設籍,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筆錄),自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原登記之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建物,包括整編後之竹林路39巷4號及2號房屋,而
2號房屋現由第三人使用,僅將4號房屋測量顯然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建物範圍如附圖虛線內所示(含庭院、原主建物及增建部分),並不包含同巷2號房屋,則同巷2號房屋係由何人使用即非本件所需審酌,亦不需就該號房屋測量,且未將地政機關辦理門牌號碼之變更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地位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復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六、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眷舍?㈠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眷戶將眷舍出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給於其1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眷舍管理單位,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於66年11月25日、95年4月22日死亡,董小曼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且因原眷戶董從善暨其眷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眷舍交由第三人即上訴人使用,經通知未改善,故已撤銷核配董從善系爭眷舍居住權之事實,亦據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7月6日後嚴字第0960003183號公告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雖被上訴未能舉證證明公告之方式,然系爭眷舍係因職務獲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已離職或死亡之際,其借用之目的已告完成,是其使用目的本有專屬於職務之存在為基礎。本件原眷戶董從善暨其配偶田曼詩既均已死亡,其等女兒董小曼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則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借用目的完成而當然終止。
㈡又國軍眷舍既係國家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所設置,並以上開
要點明訂眷戶不得以任何方式交由他人使用房屋,則眷戶因職務獲配之眷舍使用借貸關係,性質上即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系爭眷舍之使用係原眷戶與被上訴人間因職務而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亦僅於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具有原眷戶資格,雖其稱田曼詩係其義母,然其等在法律上既無親子關係,即無從主張有承受系爭眷舍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主張田曼詩以授權書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對系爭眷舍具有合法使用權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抗辯以田曼詩原獲配建華新村之房屋換取系爭眷舍
之使用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具有建華新村房屋分配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合意盡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因田曼詩出具之授權書而取得建華新村分配房屋所有權,於建華新村房屋分配時,其以「受委託人」及「受贈與人」身分前往辦理,承辦單位毫無異議,其另陳情要求以放棄建華新村房屋換取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相關單位並無異議等語。惟 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上訴人即無從以該授權書取得配售房屋所有權,甚且田曼詩過世,繼承人董小曼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於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死亡後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聲明承受承購、受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已因逾期而生當然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更無從由田曼詩處取得建華新村房屋所有權。另上訴人之陳情未經相關單位同意交換,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89頁),自不得以相關單位未答覆即認有默示之合意。
㈣綜上,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原借用人董從善及其
配偶田曼詩死亡,使用目的完畢而當然終止。從而上訴人自董從善配偶田曼詩受讓之使用權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因交換合意取得系爭眷舍使用權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眷舍,上訴人之抗辯皆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對系爭眷舍有所有權?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辯稱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可稽。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眷舍一樓重貼磁磚,原來房子還存在
,加蓋廚房及二樓,及將圍牆拆除重建,故上訴人對增建部分有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增建部分屬董從善於61年間所增建,上訴人所言無法舉證且與原建物為一個整體無法分割,依民法附合規定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抗辯。
㈢查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勘驗系爭眷舍,上訴人所稱原建物一
樓部分並無隔間,加蓋部分有一間房間、廁所及走道,加蓋部分均與原建物相通使用,二樓是輕鋼架屋頂,牆也是鐵皮搭建,增建與原建物皆在同一圍牆之內,此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及第254~265頁)。
由勘驗現場可知原建物與增建部分位於同一圍牆之內,使用共同出入口,空間互通且為使用上互相不可或缺,應屬一個整體而無法分割使用,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附合之規定,縱上訴人確有增建事實,亦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眷舍並無所有權。
八、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眷舍(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全部)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聲明酌定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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