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時均係
由伊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則交付現金予伊。上開期間上訴人雖簽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5萬3千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非於伊每次借款時,均按伊所簽發本票上所記載之相同金額交付現金予伊,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總金額僅303萬元,並不足本票所載之總金額,則雙方於92、93年間實際上僅成立30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為償還上述303萬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就伊所有系爭5筆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每坪1萬元,總計421萬9千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前開對被上訴人所負303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伊400,399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詎自94年12月8日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今,被上訴人仍未將抵銷後所剩餘之價金給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通知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日起7日內給付積欠之價金,如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為7萬2000分之1430)、同段25地號(權利範圍為720分之25)、同段25-1地號(權利範圍為720分之25)、同段27地號(權利範圍為7萬2000分之982)、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7萬2000分之85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9000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聲明減縮請求)。
㈡於本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
為7萬2000分之1430)、同段25地號(權利範圍為720分之25)、同段25-1地號(權利範圍為720分之25)、同段27地號(權利範圍為7萬2000分之982)、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7萬2000分之85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399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
被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王彭喜妹 100餘萬元,並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彭喜妹,又自91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迨至92年5月間,上訴人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乃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第764-1地號、第764-2地號、第26地號、第26-1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上訴人9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遂於92年5月24日正式簽約,並約定購買上開土地之總價為465萬元,且兩造業已於93年9月1日結清價金。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玉鳳 曾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流押契約應屬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已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因而未就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再做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每次借款當時均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
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9),被上訴人均係先扣除自票載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之利息後,方交付扣除利息後之餘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㈡上訴人於各次借款簽發本票後,即均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8頁)。
㈢兩造於9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3頁)。
㈣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甲○○所
有玖筆土地坐落中壢市○○段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標示,全部賣給乙○○先生。總面積大約肆佰肆拾貳坪。總價款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整,已全收無誤(本票為憑)。惟因有伍筆農地有伍年稅務管制以及有地上建物之關係,現在不能過戶,必須到民國九十四年八月管制解除以及地上建物清除,必定如數過戶給買主乙○○先生」(見原審卷第79頁)。
㈤上訴人9筆土地已於94年12月8日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17頁、第24頁至第35頁)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先交付上訴人現金103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頭期款(見原審卷第80、162頁)。
㈦被上訴人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25、25-1、27、33
、764-1及764-2地號7筆土地過戶時,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結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65萬元?(見原審卷第124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5所示10萬元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用印費,不應算入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兩造對遲延利息並無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算至93年9月1日決算日足,正確之利息金額為289,607元,連同本金2,666,000元,總金額應為2,955,607元,加上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交付現金103萬元頭期款、另給付10萬元及16萬4000元,共給付4,249,607元,故以價金465萬元抵銷,尚不足400,393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結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利率為月息2分利並不爭執,就到期日後至結算日之遲延利息,亦應以2分利計算等語。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上訴人93年9月1日書立切結書時(見
原審卷第55頁),係兩造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款465萬元、與上訴人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作結算,並約定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抵銷,被上訴人則返還其所持有全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故本件應以93年9月1日為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由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明確記載:
「本人甲○○所有玖筆土地坐落中壢市○○段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標示,全部賣給乙○○先生。總面積大約肆佰肆拾貳坪。總價款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整,已全收無誤(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結清買賣價金,堪稱可採。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中主張,實際收到之借款金額為3,153,
0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明細),於本件原審則主張實際借款為303萬元,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況上訴人9筆土地已於94年12月8日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頁、第24頁至第35頁),如確有價金未結清,何以上訴人要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又遲至96年11月7日方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主張顯然異於常情而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對遲延利息並無約定,故於本票到期日
起算至93年9月1日決算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可參,故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起算到93年9月1日決算日,仍應依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又兩造間之借貸,係預扣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於92年1月28日設定抵押權前為月息三分,92年1月28日後則係月息二分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故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303萬元,如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1所示(見原審卷第5頁),均應以月息二分計算。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二分,雖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本件兩造既已於93年9月1日決算,由被上訴人以之抵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加上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已先交付上訴人之現金103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加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6、26-1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其10萬元及1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46頁)等款項,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確認總價款已全收無誤,顯見已同意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本金與利息所為抵銷,自不得再主張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及被上訴人尚有價金未付。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全部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
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39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393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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