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152號原告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陳燦輝 被告 楊乙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契約爭議涉訟時,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點交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賣方應於點交前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部遷出,否則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計算違約金予買方,此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憑。未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而為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丈夫戶口時發現,經仲介通知後,被告仍不遷出,直至102年3月18日始遷出戶籍。因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
3月18日止,共47日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4,697元(計算式:總價317萬×3/10000×47=44,69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7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第18、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點交前,將原設籍於買賣標的之戶籍全部遷出…否則買方(即原告)得暫停辦理點交手續並主張依照第8條第1項違約罰則處理。」;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完全給付。」;另於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最晚房屋點交日須於102年1月30日前完成,否則負違約之責。」,足見被告依前開約定,至遲應於102年1月30日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否則即須按日支付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支付違約金。而本件被告原設籍於系爭房屋,其至102年3月18日始將戶籍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有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完成遷出日即102年3月18日止,按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計算,支付違約金共44,697元,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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