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雁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雁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陳雁鈴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入監,同年7月19日執畢(構成累犯)。另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③④二案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9月,於101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雁鈴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陳雁鈴另涉竊盜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前往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陳雁鈴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2A044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2月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A044號)。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8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即明,則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提出供其犯本件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查,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且係市面上常見之針筒,而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當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自首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