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營利場所,並與成年女子 翁書涵 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媒介其與不特定男客至上開營業場所2樓房間內為性交易,並由甲○○分得5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5年6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警員 袁忠義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甲○○遂媒介翁書涵為袁忠義服務,翁書涵並引領袁忠義前往上址2樓房間內,俟翁書涵退去全身衣物欲對袁忠義進行全套性交易時,袁忠義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書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風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4月14日經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詎仍不知悔改,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