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松喜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崑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先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所違法聘僱之外國人數僅為1人、僱用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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