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柯德來 相對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
2號),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24,012元│聲請人墊付。│├──────┼───────┼─────────────────┤│發回前第三審│45,159元│聲請人墊付。││裁判費├───────┼─────────────────┤││56,445元│相對人墊付。│├──────┼───────┼─────────────────┤│合計│300,074元││├──────┴───────┴─────────────────┤│說明:││㈠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00,074元││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3即112,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7,546││元由聲請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56,083││元。││㈡發回後第三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㈢兩造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未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數額,故不列││入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