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雅惠 相對人 莊柄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聲請,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及被告即聲請人(上二人以下合稱被告與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與聲請人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告與聲請人)負擔。」。被告與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測量費400元(即複丈費4,225元-退費3,825元,見本件卷),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50元(即3,750元+4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5,625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900元(即4,150元+5,625元)。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3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7,9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5,625元為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