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泉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泉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泉進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湯泉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在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105年10月7日凌晨,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五月天越式養生館內,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生爭執,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潘忠智 、 黃羣臺 據報前往處理後,詎其因認員警偏袒店家,明知潘忠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凌晨2時56分起,在上址,接續以「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辱罵潘忠智,足以貶損潘忠智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泉進於偵查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湯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湯泉進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就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辱罵湯泉進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處理消費糾紛之方式,竟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