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