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3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9月24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2號(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5號。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09,509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6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