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 張文雄 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9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97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第5425號、第5706號、第││││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實│││第3381號、第3511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6日│9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第3381號、第3511號││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7日│98年3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回│97年9月17日下午6時28│97年9月14日│││溯96小時內某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關年度及案號│第5425號、第5706號、第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第3381號、第351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第3381號、第3511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回│97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回│97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關年度及案號│、第5425號、第5706號、第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第3381號、第351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第3381號、第3511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0│11│12│1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7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97年8月25日某時│97年8月26日中午│97年9月29日晚間│││溯96小時內某時│許│12時許│8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檢察署98年度偵緝│││第5425號、第5706號、第││字第462號│││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98年度桃簡字第││實││第3381號、第3511號││1631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1月16日│98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98年度桃簡字第││決││第3381號、第3511號││1631號││├────┼───────────┼─────────────────┼────────┤││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2月23日│98年8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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