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覃川香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8之3號泓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銘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倉儲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判決確定)原為夫妻關係,其於95年7月14日代表泓銘公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由泓銘公司提供上址倉位,供甲○○○公司存放雷射切割機(TRUMPF)1台(下稱「雷射切割機」),因而持有雷射切割機並負有保管責任,詎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明知雷射切割機為甲○○○公司所有,泓銘公司雖已向甲○○○公司買受,然尚未付清價金前,仍未取得所有權而不得處分該機器,竟與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29日,未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雷射切割機據為己有,而共同與不知情之庚○○簽立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代價,出售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電射切割機,並於96年1月16日將雷射切割機搬運至庚○○所經營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寰圻有限公司(下稱「寰圻公司」)存放。嗣於96年1月17日,甲○○○公司派員前往查看,發覺雷射切割機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各該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96年1月8日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前,擔任泓銘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會計、財務事項,丙○○與庚○○簽立雷射切割機買賣合約書時其確實在場,並與丙○○於96年1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有配偶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泓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丙○○,伊對於公司業務細節不了解,丙○○與甲○○○公司、庚○○間之生意往來,均係聽丙○○轉述,伊不知雷射切割機非屬丙○○所有而不能出賣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周浩仁 、乙○○指訴綦詳,
並與證人庚○○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戊○○?)是。我就向他們兩人購買雷射切割機」、「(問:向何人洽談購買雷射切割機?)他們夫妻兩人都在場」、「(問:洽談到付款過程戊○○有無出面?)有,她都知情」、「我簽約是和戊○○簽的,他們夫妻兩人都在場」、「(問:出面跟你談合約的是丙○○還是戊○○,還是2人都有出面?)簽約時2人都有在場,但主要跟我談的人是丙○○」、「(問:戊○○在場都有聽到你跟丙○○談簽約的內容嗎?)她應該是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她都在公司裡面,我不確定她是否都知道我們的談話內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第12頁、97年度易字第
689號卷第29-31頁);證人己○○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甲○○○公司寄放器具是與何人接洽?)丙○○是在現場管理,戊○○是管理財務,接洽是他們2人都在」、「(問:有無跟戊○○講到雷射切割機的這件事情?)我機器放在那邊後,有時候我會過去清點機器,我都會跟丙○○提到這件事情,戊○○有時候會在場」、「(問:戊○○知不知道你跟丙○○口頭上什麼約定?)我認為她應該知道,因為丙○○有付訂金,票的部分是戊○○開給我們公司的,戊○○是管財務的」、「(問:所以你認為戊○○知道,是因為她管財務,而她開了這張票?)我沒有直接跟她講,但是我跟丙○○講的時候,戊○○都在場」、「(問:你有無跟戊○○講過該機器在付清款項之前,不可以移動該機器?)我沒有直接面對她講,但是我在跟丙○○講時,戊○○在旁邊,我講的話他應該有聽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第54頁、97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138背面、14
0頁及同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倉儲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138
0號卷第44-48頁)、代保管條(見96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第49頁)、寰圻公司與証程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第5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6年度偵字第11380號第60-66頁)等在卷可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戊○○是否知道與庚○○的交易?)她知道,是我叫她打合約書的」、「(問:將雷射切割機出售給庚○○一事,戊○○是否知情?)她知情,她有問我賣得的錢做何用途,我只有告訴她是償清我和別人的借款,但我沒說是跟何人借錢」、「(問:所以你變賣甲○○○公司的機器,戊○○都知情?)是,我在跟庚○○接洽時,戊○○都在一旁」、「(問:你跟甲○○○公司買機器的事情,被告知道嗎?)她知道我要跟甲○○○公司買機器的事情,因為我有叫她匯100萬元給甲○○○公司」、「(問:被告知道匯款100萬元是訂金嗎?)我有跟她講先匯100萬元當訂金」、「(問:被告知道你是在96年1月16日就將雷射切割機交給庚○○嗎?)我是叫庚○○來載,被告知道機器要運出去而已」、「(問:這個時候遠期支票已經兌現到期了嗎?)沒有」、「(問:被告知道還有二張遠期支票的事嗎?)她知道,她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在煩惱,因為開票的名義是她」、「(問:她參與雷射切割機交易的部分,是由你指示匯款給甲○○○公司?)是的」、「(問:戊○○具名匯了多少給甲○○○公司?)我叫她付現金100萬,再開二張遠期支票,等甲○○○公司的人來之後,我才將這二張遠期支票交給甲○○○公司」、「(問:戊○○是否知道雷射切割機的價金尾款尚未付清的事情?)我有跟甲○○○公司在換票,因為我知道錢來不及付,我叫甲○○○公司幫我先把票抽回來,抽回來放在戊○○辦公室的桌子上,我叫她再開二張遠期支票給甲○○○公司換票,她只知道是要付給甲○○○公司的錢,她不曉得是雷射切割機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第86頁、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第5頁、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6、10、13-14頁),核與前揭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對於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前後陳述並無歧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持有雷射切割機僅係基於與甲○○○公司之倉儲契約關係,復明知雷射切割機之價金(2張遠期支票部分)尚未付清,所有權仍為甲○○○公司所有,身為泓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丙○○出售並搬運其業務上持有之雷射切割機予寰圻公司之負責人庚○○,不但依丙○○之指示製作雷射切割機之買賣合約書,於簽立買賣合約時亦在場,且於庚○○載運雷射切割機離開時竟任其搬離,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將雷射切割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處分該機器的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做事情,沒有讓她管」、「她不了解,我比較大男人,事情都是我一個人在處理的,我不會跟她說細節,有時候我拿錢給她,他會問我是什麼錢,我會跟她說是賺的錢,拿去銀行存」云云,惟查泓銘公司與甲○○○公司間之倉儲合約是戊○○出面蓋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歷歷(見97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31頁),被告復自承:「(問:
其中有1部雷射切割機是賣給庚○○,這部的交易過程你清楚嗎?)打合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庚○○、丙○○都有在,整個付款過程及價金都是丙○○教我如何寫的,我就照他講的來做」等語(見同卷第103頁),且被告及證人丙○○均對雷射切割機之尾款即2張遠期支票尚未向甲○○○公司支付,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其與證人丙○○曾為夫妻關係,既與證人丙○○共同經營泓銘公司,又身為負責人,應知泓銘公司之交易行為,概由其負法律上責任,是縱如證人丙○○所述,渠比較大男人,做事不讓被告管,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配偶將會拖累自己的違法行為,絕無坐視、容任其發生之理,必會拒絕配合,或進而防止其發生,以避免擔負刑責,茍非被告與證人丙○○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又豈可能在知情的情況下,仍對證人丙○○言聽計從而甘冒共同侵占雷射切割機之責?是證人於審理中關於被告不知情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雷射切割機價值不斐,念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僅係因一時為共同被告丙○○清償債務之用,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非全無賠償之意(見97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187-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泓銘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甲○○○公司分別簽立倉儲合約,約定由泓銘公司提供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8之3號之倉位,供甲○○○公司存放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詎被告於96年1月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竟與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之機器據為己有搬離上址,嗣於同年月17日甲○○○公司派員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周浩仁之指訴,及被告戊○○為泓銘公司負責人,並與共同被告丙○○當時有夫妻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間得知丙○○積欠鉅大債務,即與丙○○發生爭吵、旋離家搬到伊姊丁○○家,嗣於96年1月26日辦理離婚,是伊於95年12月間離家以後,便未再聞問泓銘公司業務,且伊離家之時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仍在泓銘公司倉庫內,伊對於機器何時、為何遭搬走,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分別證稱:「是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才導致租賃的機器被地下錢莊拖走,戊○○事後才知情,並為此和我離婚」、「(問:關於甲○○○公司其他的倉儲機器,據你之前所述,是被地下錢莊的人拖走,這件事被告當時在場嗎?)她不在場,她在家裡」、「(問:晚上錢莊押你,並拖公司裡面的機器,被告知道嗎?)我是回來後有打電話跟她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第8頁、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7、9頁),其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戊○○何時從他前夫丙○○家離家?)95年12月左右到我家」、「(問:戊○○是為了何事而離開前夫丙○○的家?)他跟我說他發現丙○○跟地下錢莊借錢,他們吵架,他們鬧得不愉快」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689號第113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於95年12月26日泓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同卷第80-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搬走之期間,已因離家而未處理泓銘公司事務,而係事後因證人丙○○告知始知情,難認被告就證人丙○○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侵占入己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又證人己○○雖證稱:「(問:報案的前幾天有無看到戊○○?)有」、「(問:離報案前幾天?)報案前1、2或2、3天,我有去過他們公司,我有見過戊○○及他的先生丙○○」等語(見同卷第140頁背面),對照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問:
機器被拖走之前,被告是否還有到公司上班?)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就開始斷斷續續了,有時候也不方便女人跟小孩子在那邊,所以我就叫他們不要來」等語,被告亦稱伊於96年年初有在泓銘公司整理私人資料,最後一次簽立倉儲合約亦於96年年初,那次伊還有看到證人己○○,後來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97年易字第689號卷第140頁背面),則證人己○○茍於報案前數天在泓銘公司見到被告,應係泓銘公司負責人變更後,被告前往泓銘公司整理個人資料時所見,是證人目睹被告於案發前數天出現在泓銘公司,尚不能據以認為被告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至被告事後獲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運走而不為報警,斯時被告已非泓銘公司負責人,自非業務上持有之人,並無回復持有狀態之義務,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以不作為之方式而與證人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確信,被告所辯前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共同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為泓銘公司負責人,事後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運走而未報警,逕予推論被告與證人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共同侵占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簽約時間│貨品名稱│數量│├──┼───────┼──────────┼─────┤│⑴│95年8月2日│線切割機│1台│├──┼───────┼──────────┼─────┤│⑵│95年8月31日│研磨機│1套││││前端徑研磨機│1套││││切斷研磨機│1套││││倒角研磨機│1套│├──┼───────┼──────────┼─────┤│⑶│95年10月12日│龍頭機│20台││││雙噴平織機│20台│├──┼───────┼──────────┼─────┤│⑷│95年10月18日│塑膠射出機│4台││││塑膠設出機│2台│├──┼───────┼──────────┼─────┤│⑸│95年7月14日│加工中心機│4台││││立式加工機│1台│├──┼───────┼──────────┼─────┤│⑹│96年1月3日│鑽床│3台││││銑床│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