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僅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本案全部案情重新審理,該裁定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未具體指及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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