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4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其理由詳如附件(原裁定書)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謂 渠遲 未收到裁決所回覆,乃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致電裁決所,裁決所以傳真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渠於當日下午收受裁決書,便立即書寫聲明異議狀交裁決所,抗告人於96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云云。
三、但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於96年5月14日製單舉發,內容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7日製作裁決書,於同年10月26日為寄存送達,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足稽,遍閱全卷卷證並無其他如抗告所指11月16日以後之送達裁決書資料可供審酌,原審以受處分人遲誤聲明異議之期日,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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